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摩托车钥匙为作案工具,去到台山市台城处,盗窃了被害人谭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粤J×××××本田牌WH125-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200元。窃后,销赃得款460元。2016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摩托车钥匙为作案工具,伙同他人去到台山市都斛镇处,盗窃了被害人谭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公主100款女装燃油型助力车1辆,价值850元。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抓获,期间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温玉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