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1649号原告康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康某乙。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康某甲诉被告康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某甲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甲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负担。
审判员 黎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方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