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882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郭玉芬。被告郑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芬,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父亲李某乙与母亲郑某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份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我随父亲生活,母亲郑某每月付抚养费200元。协议后至今两年,被告分文未给付抚养费。现我家中生活非常困难要,我本身是一个肢体二级残,平时花费很大,仅矫正鞋每只就1800元,就别提平时打针吃药等其他费用了。且生活上大部分靠奶奶护理照顾。爷爷前些天又得了脑出血,做了开颅手术。花去了家里的所有积蓄,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家中仅靠我父亲一人打工挣钱。连最低生活水平都保证不了。而被告在外做工,加工帽子,每年收入约10多万元,完全有能力给抚养费。被告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为此,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前二年的抚养费4800元。并将以后的抚养费每月增至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辩称,我和李某乙离婚一个月后去送过抚养费,想接孩子。中午说好的让我接孩子,中午等到下午李某乙下班,不让我接,等的孩子直哭,还骂人砸车,孩子奶奶也骂人,因为这个纠纷所以孩子没接成,钱也没给,从那以后一直就没给过抚养费。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乙与郑某的离婚证,主要记载李某乙与郑某(××)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离婚。2、2014年8月1日李某乙与郑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记载李某乙与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并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李某甲(2008年6月26日生),孩子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每月月底30日前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年满18周岁;女方可以看望孩子,在节假日期间,女方可以接孩子至女方家中居住5日。
三、婚后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
四、婚后无债权债务,无土地纠纷要,无其他纠纷。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民政局存档一份。甲方李某乙,女方郑某签字捺印。其上并加盖昌黎县民政局登记专用章。原告用以上证据1、2证明被告与李某乙离婚后被告未给付抚养费。被告郑某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和母亲郑某因婚后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其父亲李某乙和母亲郑某约定:
一、李某乙和郑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甲(2008年6月26日生)随李某乙生活,郑某每月月底30日前付李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年满18周岁。……。协议后至今两年,被告郑某未依约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2016年7月7日原告李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给付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份抚养费4800元,并将以后的抚养费每月增至1000元。另查明,被告系农民,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其父母亲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份至2016年8月份,每月抚养费200元,共计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外做工年收入约10多万元,要求自2016年9月以后的抚养费每月增至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生活状态,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对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未给付抚养费是原告父亲不让看望原告等原因造成的,因该项抗辩不能作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理由,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间尚欠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800元。自2016年9月以后的抚养费,被告郑某分别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李某甲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鉴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