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4709号
原告:杨春茹,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辰,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艳艳,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染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高村南侧。组织机构代码:103793154。
法定代表人:赵太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茹与被告天津市染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文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茹之委托代理人张国辰、谷艳艳,被告天津市染分化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利伟、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广起诉称:原告自1988年8月至2015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化验员。工作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无休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取暖补贴等福利待遇。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同时并没有足额支付给原告加班费。由于国家政策,单位面临破产、解散。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原告应享有的福利待遇以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21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9223.69元(周六日加班费5513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84.42元、平时加班费15902.17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至9月、2014年6至9月、2015年6至9月防暑降温费1538.4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取暖补贴156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029元;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津市染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提起仲裁申请,其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终止之日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拒绝接受。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法律依据。原告属于综合工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即使有加班,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取暖补贴,对于2015年的防暑降温费因原告从2015年4月未再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存在欠发、少发的情形。原告档案未转入被告处,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企业经委与赵太金签订《天津市染料厂分厂产权有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赵太金承担天津市染料厂分厂原有的全部资产、债权与债务,并自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天津市染料厂分厂于2005年6月28日变更名称为天津市染分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4月被告停产,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5日天津市西青区环境保护局决定责令被告停产整治。2015年7月24日被告股东会作出提前解散公司决议。同日被告告知原告因公司提前解散,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下发薪,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载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当月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取暖费等费用。其中,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3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7元,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07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基本工资1680元。被告提出其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中有的月份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系因原告存在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原告则表示春节期间的月份原告不提供劳动是存在的,其他月份不存在不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9月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减员停缴手续。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05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档案未转入被告处。原告主张原、被告于1988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现尚未清算完毕。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9月立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24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00元。
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市染料厂分厂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津西环改字[2015]048号天津市西青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天津市染分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度股东会议决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人员登记、变动名册》、工资表、(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24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股东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提前解散公司决议,同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2015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因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停产,参照相关规定,经济补偿的工资计算标准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经计算,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4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加班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差额5元。2015年6月1日至7月24日原告未在岗提供劳动,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2015年7月24日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取暖补贴,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取暖补贴。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取暖补贴1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6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欠付其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15年4月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被告单位停产,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基本工资数额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70元。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48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69元、2015年4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70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差额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赵忠丽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计算方式2015年2月法定节假日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680/21.75=77.24元77.24*3=231.72元231.72168=63.72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507元=5元2015年4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501680=17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