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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11民初920号

原告沈阳东方天河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华威消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东方天河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华威消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920号原告沈阳东方天河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吕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大连华威消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裘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新伟,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东方天河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方公司)诉被告大连华威消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迟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东方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发电机组,总金额为人民币1150000(一百一十五万元),同时约定每台机组安装费15000元,共四台合计安装费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和安装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40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405000元;2、被告自2014年12月13日起以40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大连华威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40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设备虽然安装完毕,但是没有通过系统调试,也没有通过营口市老边区组织的验收;3、原告要求给付这部分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三个证明单位及相关人员没有资格对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柴油发电机组进行调试,工程验收首先由建设方和施工监理验收,之后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权证明通过了调试和建设单位验收;4、原告提供的柴油发电机是用在消防系统上的,首先需要通过消防验收,消防设备平常不使用,只有出现火灾才开启,据被告了解这两台设备从安装到现在,这三个小区都没有出现过火灾,设备没有运行过,不存在证明文书体现的设备运行正常;5、柴油发电机组使用的这三个小区,现在还没通过老边区政府综合验收和消防验收,安装不等于调试,小区业主入住也不意味着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设备没有调试过,所以发现不了问题,安装两年后没有调试不是被告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书》,该购销合同书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柴油发电机组;

二、产品价格,合计115万元;

三、安装费用。每台机组人民币15000元,共四台,合计安装金额60000元;

四、付款方式与运费承担。合同签订后,需方付货款的30%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付款4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货款2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无息付清;

五、供货时间。双方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供货;

六、售后服务。质保期为二年,以需方和营口老边签订质保期为准;

七、其他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供方保证其供货及安装的设备一切均符合营口老边区政府的要求,保证可以通过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验收等一切工作”等内容。该购销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12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80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营口正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实材料主要载明“经过厂家调试,太和新邨两台柴油发电机(600千瓦一台,800千瓦一台)能够试机正常,有待消防运行验收,物业公司同意对设备接收”等内容。原告提供的营口市华恒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主要载明“经过厂家调试,欢心小区二期一台8**千瓦柴油发电机能够试机正常,有待消防运行验收,物业公司同意对设备接收。(含两块电瓶)”等内容。原告提供的太和一期高层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主要载明“经过厂家调试,太和一期三栋一台1**千万柴油发电机能够试机正常,有待消防运行验收,业主委员会同意对设备接收,2014年12月23日”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购安装合同、物业公司证实、汇款收据、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结算函、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东方公司与被告大连华威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且实际使用设备的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已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设备能够试机正常,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供方保证其供货及安装的设备均符合营口老边区政府的要求,保证可以通过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验收等一切工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设备已由物业公司等单位实际使用,并无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能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剩余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等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华威消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东方天河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405000元;

二、被告大连华威消防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4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沈阳东方天河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伟

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

人民陪审员  井绪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长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