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153号
原告:王洪明。
委托代理人:张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利清。
原告王洪明与被告陆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陆利清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洪明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利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洪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10%。原告于当日经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仅于2015年9月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且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53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陆利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借据1份、银行转账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洪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被告陆利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楚熊
审 判 员 裘竹君
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