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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1213号

李春平与牛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春平,牛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213号原告李春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彪,陕西三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泽,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坤,男,汉族。

原告李春平与被告牛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平诉称,2013年8月7日,其通过融通汇信投资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作为中介,采取P2P模式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向被告出借钱款56560.24元,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偿还借款2646.67元,期限为12个月,双方对还本付息及违约金、罚息均作以约定。协议签订后,其如约由融信公司扣除咨询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16560.24元后,将剩余4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拿到借款后按照约定向其分期还款数次,但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就不再偿还借款,下欠借款本金50171.88元。虽其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50171.88元,并按剩余本金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被告通过融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560.24元,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分期偿还借款本息2646.67元,期限12个月。同时约定若被告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月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同日,被告牛坤与融信公司签订了《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借款中代扣应由被告承担的咨询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并代为给付融信公司。协议签订后,融信公司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合计16560.24元后,将剩余4万元于2013年8月8日转至被告牛坤名下。被告向原告分期还款6388.36元后,自2013年12月1日后再未归还,剩余本金50171.88元。原告诉至法院,酿成本诉。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委托扣款授权书》、《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客户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平与被告牛坤所签《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所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说明书,被告牛坤应向原告李春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0171.88元。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剩余本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违约金由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平借款本金50171.88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7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牛坤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亚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 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尚拥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