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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84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与李志斌、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李志斌,蒋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8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号。负责人陈会强,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代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彦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志斌。被告蒋珍。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与被告李志斌、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代杉、朱彦琰、被告李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志斌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9万元用于网吧装修,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25年1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李志斌自愿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6012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李志斌所有的唐镇字第20150030号房产。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志斌向原告申请借款29万元,期限5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志斌放款29万元,后被告李志斌自2015年4月30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斌、蒋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赔偿违约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实际支出费用,且二被告对以上款项在其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李志斌辩称,原告的诉请都是事实,我以前在原告处的借款从没逾期过,现在是生意做亏了,我一次性还不了这么多借款,想分期分批的偿还。被告蒋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斌与蒋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与被告李志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9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李志斌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1月26日至2025年1月2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申请支用额度时,被告李志斌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放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借款人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被告李志斌、蒋珍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李志斌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李志斌与原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李志斌愿意提供金额为6012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李志斌所有的位于随州市随县唐县镇北园一组1幢1单元1层101号、1幢1单元3层301号房屋(房产证号:随县房权证唐镇字第××号)。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25年1月26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以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双方为上述房产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随县房他证唐镇字第201500**号。又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志斌出具《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29万元。当日,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向被告李志斌发放借款29万元,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3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3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李志斌偿还借款利息共计5972.4元,利息结止2015年5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及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与被告李志斌、蒋珍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志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且债务发生时,被告李志斌与被告蒋珍系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邮政银行随县支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志斌、蒋珍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未结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志斌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为被告李志斌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李志斌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实现其抵押权。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李志斌、蒋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斌、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李志斌已支付的5972.4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李志斌、蒋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效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续青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