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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刑初字第107号

高某甲、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高某甲,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至今,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范某某二人多次在某某宾馆、刘某某的矿业有限公司内、范某某家中容留潘某等人吸食毒品。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高某甲、范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某某宾馆旅客登记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投案证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甲、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至今,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范某某二人多次在某某宾馆、刘某某的矿业有限公司内、范某某家中容留潘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高某甲经民警规劝,在投案途中被汝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供述称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刘某某开的矿业公司玩,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玩那东西,并且他身上没有钱,我从赵某某那里买了一个,范某某在某某宾馆里等着,我到后看到范某某和潘某,还有一个女的,我把那个甲基苯丙胺拿出来,我还带去了一个饮料瓶子、吸管和锡纸,我们把毒品吸食了。一个星期后的一个晚上,我当时在公司办公室里,某某和潘某两个人去找我,某某又说想玩,他给我了200元,我就又找到赵某某,这一次潘某没有吸。今年7月份的一天,范某某到县城找我说让我再去弄点甲基苯丙胺吸,他给我200元钱,我弄到东西后到他家,他把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工具拿出来开始吸,这一次潘某我们三个都吸了。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高某甲到我家找我玩,他从裤子口袋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我和高某甲、潘某、张某一起把甲基苯丙胺吸食了。我和高某甲、潘某、张某一起吸食过三次。第一次是在6月份一天晚上在一家宾馆里吸食的;第二次是在6月份一天中午在刘某某开的公司里吸食的;第三次是在我家吸食的。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我吸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一家宾馆吸食毒品,当时有我和范某某,还家一个女的我不认识。第二次是在范某某家吸食的,当时我们在范某某家打完牌,范某某对我说,上次咱们吸食的毒品还剩了点,咱吸了吧,我们就共同吸食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一天中午,我和鲁某某一块去范某某家玩,到后见高某甲、范某某、潘某还有几个人在喝酒,时间不长走了几个人,就我和鲁某某、高某甲、范某某、潘某在他家,高某甲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个一次性透明袋子,里面装着像冰糖一样的东西,高某甲将这些东西掏出来放在桌子上,范某某拿出一个瓶子,上边带有管子,高某甲叠银色的纸,然后将冰糖样东西放在上面,用火机在下面点,他们用管子在上面轮流吸。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大概17时左右,我、高某甲、潘某、范某某等人在县城某某宾馆二楼大概是205房间玩。我在靠厕所那边的床上躺着玩手机,高某甲、潘某、范某某还有一个女孩,他们四个人围着桌子坐着,高某甲带来的一次性透明袋子里面装着像冰糖一样的东西,透明的玻璃瓶里装着像水一样的东西,瓶子上还带着管子,然后他们开始点着银色的纸,用管子吸。5、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同张某、范某某一起在某某宾馆玩过,在范某某家中一起喝过酒。6、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前三天我听公安人员说高某甲涉嫌一起吸毒案件,我就联系高某甲让他回来自首,昨天下午6点多,我去伊川把高某甲接回来后,一直跟他沟通让他去公安局自首。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高某甲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8、汝阳县某某宾馆旅客登记薄。证实范某某6月份在该旅馆开房记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高某甲、范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情况。10、辨认笔录。经张某辨认,指出3号照片为高某甲,4号照片为范某某,9号照片为潘某。11、未抓获证明。证实潘某在逃,至今未抓获。12、投案证明。证实高某甲由民警郭晓伟规劝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12月21日在投案途中被上店派出所抓获。13、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范某某2014年3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高某甲于2016年12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范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有前科人员,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范某某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先前羁押的9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