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518号原告刘石磊,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卫伟,系原告亲戚。被告葛家功,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任淑宾、陈培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石磊与被告葛家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1日,依法由
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石磊的委托代理人卫伟、被告葛家功的委托代理人任淑宾、陈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石磊诉称:2013年4月5日经被告介绍,蒋彩红向其借款7万元,由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蒋彩红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10月2日蒋彩红经被告归还其3万元,余欠4万元。2013年10月8日,其又经被告借给蒋彩红2万元。至此蒋彩红共借其6万元,被告为该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2014年4月,其向借款人和被告催要借款,两人均以没钱为由,请求缓期,之后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其将借款日期改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10月份开始,其多次催要借款,蒋彩红及被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支付其6万元。
被告葛家功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在原告处担保借过任何款项。其与原告不相识,2013年4月5日蒋彩红在杜国堂处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5分,期限6个月,蒋彩红也是向杜国堂还本付息。在杜国堂的要求下,蒋彩红于2013年10月2日归还3万元,后杜国堂与原告又借给蒋彩红2万元,其对此不知情。2014年4月5日原告和杜国堂再次向蒋彩红要求归还2013年4月5日之后的借款2万元,并协商延期还款,将2013年4月5日的原始借据更改为2014年4月5日,这属于原告及杜国堂与蒋彩红达成的新协议,以上行为均未经其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不再承担主债权的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状中明确载明2015年10月起向蒋彩红催要借款而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和蒋彩红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蒋彩红借款及被告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葛家功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日期有改动,借条中既有原始借款也有新借款,且明确载明其为经手人和借款人,两次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家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杜国堂系原告刘石磊母亲,杜国堂与被告葛家功相识。2013年4月5日,蒋彩红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石磊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蒋彩红。被告葛家功在蒋彩红签名下面签字“担保人:葛家功”。后葛家功在“借款人:蒋彩红”上方分别添加“2013年10月2号还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经手人葛家功”和“2013年10月8号给蒋彩红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该借条在“担保人:葛家功”下方原显示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4月5日”,“2013”被改动为“2014”,并在该日期下方又添加了“2014年4月5号”。审理中,原告称借条日期是在原、被告及蒋彩红协商一致并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蒋彩红改动、添加。借款后,除借条载明的蒋彩红归还借款3万元,剩余6万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蒋彩红向原告刘石磊借款并由被告葛家功担保的事实,有2013年4月5日蒋彩红和葛家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系借款的担保人,且未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辩称其未在原告处担保借款,蒋彩红系向杜国堂借款,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系向刘石磊借款,葛家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原告与杜国堂系母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蒋彩红归还3万元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均不知情,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借条中添加的上述内容系其书写,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借款后,原告与蒋彩红协商重新确定了借款时间,并对借款时间进行了更改,对此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蒋彩红与原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履行期间,被告称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此,被告仍应对蒋彩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其是借款的经手人,不是担保人,但被告书写的“经手人”书写在归还3万元后边,仅能证明被告系蒋彩红归还3万元的经手人,且被告书写的归还3万元及又借2万元均添加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上部,能够表明被告对第二次借款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担保蒋彩红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年10月2日经被告归还3万元;10月8日,又借2万元,因此,尚欠原告6万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家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石磊6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丁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