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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民初511号

王福金与谷玉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福金,谷玉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511号原告王福金,男,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谷玉文,男,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原告王福金与被告谷玉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被告因事用钱,通过原告为其担保在本村村民孟令权处借现金3万元,并负责利息1万元。借钱当时定于同年年末一次性还清本息。后债权人孟令权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未给付,债权人又多次找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仍未给付借款,原告没办法,替被告偿还债权人孟令权本息合计4万元,债权人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据。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4万元。被告谷玉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0日被告因事用钱,经原告担保向债权人孟令权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为债权人出具借据,未约定利息。2012年8月21日,债权人孟令权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王福金给付借款3万元。经法院调解,原告王福金给付债权人孟令权借款3万元。法院调解后,原告王福金偿还债权人孟令权本金3万元,利息1万元。现原告王福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谷玉文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万元。庭审中,原告王福金放弃要求被告谷玉文给付1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还款收据三份、望奎县厢红六村村委会证明、证人某某的当庭作证证言,有法院调取的望奎县人民法院(2012)望商初字第47号卷宗的起诉状、借条、民事调解书及孔凡宇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向债权人孟令权偿还借款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谷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福金代为偿还孟令权的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谷玉文负担550元,原告王福金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 跃

代理

审判员  范桂秋

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柏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