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477号
原告:曹轶鳌,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曹军,男,1955年8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钢铁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付国鑫,男,1985年10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曹轶鳌与被告付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轶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付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轶鳌诉称:2015年8月末,付国鑫、曹轶鳌、初长龙三人以曹轶鳌的名义,用曹轶鳌的不动产发票和购房合同在金英香处借款8万元,当日扣除利息实际借款7.2万元,其中付国鑫实际借款3.1万元。2016年3月16日,曹轶鳌偿还金英香借款7.2万元。2015年10月12日,付国鑫又向曹轶鳌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若付国鑫无法偿还5.5万元借款,用其经营的彩票站抵顶借款5.5万元。因曹轶鳌没有过多现金,付国鑫带领曹轶鳌以曹轶鳌名义向信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6万元,本息共计13万元,其中,曹轶鳌将该笔贷款款项中的5.5万元借给了付国鑫,当时约定还款曹轶鳌每月还款500.00元,付国鑫每月还款3236.00元。截至目前,曹轶鳌已向信和小额贷款公司还款为3736元/月×7个月=26152.00元,付国鑫仅还款1500.00元。曹轶鳌多次催促付国鑫偿还借款,付国鑫以不用还等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付国鑫立即偿还曹轶鳌借款5.2万元。付国鑫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曹轶鳌、付国鑫、初长龙以曹轶鳌的名义向金英香借款8万元;当日金英香实际向曹轶鳌交付借款7.2万元,其中曹轶鳌向付国鑫交付3.15万元;2016年3月21日,曹轶鳌向金英香偿还了该笔7.2万元的借款,但付国鑫未向曹轶鳌偿还这笔借款中的3.15万元。2015年10月10日,付国鑫以曹轶鳌的名义向吉林市信和小额贷款公司(信和贷款公司)借款7万元;2015年10月12日,信和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曹轶鳌交付了的6.98万元(其中扣除外访费用200.00元);当日,该笔借款中的其中5万元给付刘强,用于偿还付国鑫向刘强所借的款项,后曹轶鳌分两次交付付国鑫现金共1.4万元。信和贷款公司的借款7万元,因存在借款利息,曹轶鳌与信和贷款公司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736.44元,期限为36个月。付国鑫向曹轶鳌承诺每月向其偿还3236.00元,但付国鑫仅偿还了1500.00元。现曹轶鳌已向信和贷款公司偿还了7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6155.08元。以上事实有曹轶鳌出示的欠条、购房合同、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轶鳌以自己的名义替付国鑫等人向金英香、信和贷款公司借款,其中向付国鑫以现金的方式分别交付了从金英香、信和贷款公司所借的3.15万元、1.4万元,同时用信和贷款公司所贷借款中的5万元替付国鑫偿还刘强借款5万元,据此,曹轶鳌已履行完交付借款9.55万元款项的义务,其与付国鑫之间就上述款项成立了借款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付国鑫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曹轶鳌要求付国鑫偿还借款2015年8月26日借款3.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轶鳌以自己名义替付国鑫向信和贷款公司所贷6.4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6.4万元没有异议,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为三年分三十六期等额还款,付国鑫每月承担3236.00元,根据借款本金及每月还款额,其年利率为30.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但并未超过36%,且在庭审中付国鑫表示愿意支付按照年利率30.72%计算出的每月还款数额,故本院对曹轶鳌主张付国鑫7个月的应还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7个月的应还款数额为22652.00元,付国鑫偿还了1500.00元,尚欠21152.00元。与之前所欠款项合计52625.00元,合计52652.00元,现曹轶鳌主张5.2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国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轶鳌借款本金及利息5.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付国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张 聪代理审理员王照军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王艺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