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6497号
原告:马某,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郭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好,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柴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