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891号原告宁夏冠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000000662,组织机构代码证59623068-2。法定代表人李红利,女,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钢,男,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宁夏冠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解鑫,男,汉族,1949年10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宁夏冠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夏冠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冠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冠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冠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高秀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小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