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228号申请执行人曾克科,男,1962年3月15日生,住宁都县梅江镇。被执行人胡清斌,男,1980年8月13日生,住宁都县黄陂镇。被执行人胡清云,男,1980年9月6日住,住宁都县梅江镇。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曾克科申请胡清斌、胡清云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胡清斌、胡清云应支付申请人曾克科案款403600.0元,承担执行费5954.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4036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胡清斌;胡清云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平生
审判员 陈 春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邓 育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