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务农,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于2015年6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程某甲将其私自占用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镇城村的7亩土地(东起镇城东梁,西至河滩土路,北至郭绪林,南至柏板地界),以56万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2014年底至今,被告人程某甲以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占其8分土地为由,多次阻拦太原市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地正常施工,并向太原市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程某乙索要45万元人民币未果。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所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程某甲将其私自占用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镇城村的7亩土地(东起镇城东梁,西至河滩土路,北至郭绪林,南至柏板地界),以56万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2014年底至今,被告人程某甲以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占其8分土地为由,分5次阻拦太原市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地正常施工,并向太原市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程某乙索要45万元人民币未果。2015年4月17日公关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程某甲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侦查终结报告,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由报案人陈铜生于2015年4月8日报案至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该局经审查后,同年4月9日受理并立案侦查;程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由该局在工作中发现,该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并立案侦查。经过反复讯问及调查,有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询问笔录、报案材料、交待材料等证据证实。此案现已侦查终结的事实。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积极响应市、区政府规划要求,从环线内搬迁到环线以外,与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签订土地协议书,但镇城村民程某甲对使用集体土地一直不满,公司为了尽快建设,被逼无奈,给了程某甲56万元,但程某甲还是一直刁难。后又向该公司敲诈勒索45万元的事实。陈铜生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4年初,其公司积极响应市、区政府规划要求,从环线内搬迁到环线以外,与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签订土地协议书,因该土地是镇城村民程某甲占的,大约7亩,公司为了尽快建设,给了程某甲56万元。但程某甲还是一直刁难,使的公司无法施工,其公司董事长程某乙到程某甲家协商处理,程某甲要45万元,并要求一次性给清,协商无果;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其通过对照片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程某甲的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的讯问笔录、交待材料及认罪书,证实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要占的地,是1990年其与爱人开发出来的,前几年是其种的玉米等庄家,后来就出租给他人使用,与村委会没有承包合同。2013年年底,陈拉柱到其家中,让其将土地卖了,开始其没有同意。陈拉柱多次找其,其就以每亩8万元人民币卖给了陈拉柱,得款共计56万元,双方签有协议。因还有8份地,程某乙没有给钱,其就不让施工。后程某乙找其商量没有结果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其在公司位于镇城村的工地上组织工人施工,有一名男子大概50多岁(当时不认识后来才知道叫程某甲)多次阻拦不让干活,并称还有8分地没给钱。其听陈铜生经理说程某甲要40多万元;其在公安机关组织下,通过对照片的辨认,指认出阻拦施工的程某甲的事实。证人程某乙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其公司的尖草坪区镇城村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当时程某甲占的村里的土地,是其公司要搬迁的这块土地,为了尽快搬迁,公司出资56万元,给了程某甲作为土地出让金,当时其爱人王某和程某甲签订了协议。到了2014年9月份其公司在该地块施工,程某甲多次阻拦不让施工,其于2015年3月26日、或27日左右晚上到程某甲商量不要阻拦工地的事情,程某甲和他妻子都在家,当时程某甲和其要50万元,最少45万元,说给了钱就可以施工,其没同意。过了二、三天程某甲给其打电话称,村委会的找程某甲了,程某甲没有去,并称找谁都不行,一次性给45万元,要不就别不施工。其也没有同意;在公安机关组织下,通过对照片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程某甲的事实。证人程某丙、苗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二人系夫妻。2013年年底(腊月的时候),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其侄儿媳妇王某拿的56万元到了其家,苗某就给程某甲打电话让程某甲来家里,没多长时间,程某甲和他儿了就到了家里。王某给了程某甲56万元,程某甲和王某签了协议之后,程某甲拿上钱和他儿子就走。这56万元是购买土地,建设玉磊搅拌站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月24日,当时因其老公程某乙要买程某甲所占的地,其从家里拿了56万元现金,就去了其姑父苗某家,苗某就给程某甲打电话叫程某甲到苗某家来,没多长时间,程某甲和他儿子就来到苗某家里,程某甲拿上56万元,签了转让土地协议后,和他儿子就离开了的事实。镇城村委会的证明材料、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尖草坪分局情况说明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宗地图,证实程某甲所占镇城村的地块,东起镇东梁,西至河滩土路,北起郭绪林的承包地,南至柏板地界,总面积为七亩,为其个人私自所占,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个人所有。该地为镇城村集体土地,不属于基本农田。地类为裸地,属未利用地,不存在破坏程度。目前,该宗地在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事实。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实程某甲将位于河滩东(镇城村)的七亩土地让给王某,每亩80000元,合计56000元人民币;柏板乡、镇城村村委会与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租用达成协议;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董市会提名,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同意,授权柏板乡镇城村村民王某办理土地租赁、发放土地转让费用等有关事宜的事实。户籍证明、违法情况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程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人,无前科劣迹。程某甲样本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光盘、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向被害人程某乙的要45万元的通话记录;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办案机关对程某甲从轻、减轻处理的事实。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尖草坪公安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接受讯问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阻拦被害单位施工的方式向被害单位索要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甲敲诈勒索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谅解等情况,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单处罚金人币2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币3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晓 莉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人民陪审员张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洁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