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128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州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承诺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8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中的借款是原来的两笔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原来的两笔借款是分别是在2014年11月份借款15万元,当时我用房子作为抵押,第二笔借了5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我借款的用途都是用在工程上,现在还没有偿还,如果顺利的话,这个月就有可能偿还,2015年原告就5万元的借款已经在泉山法院起诉并判决过了;2、本案中的借条我是在原告的强迫威胁下才签订的,地点在工商银行,不是真实借款,本案中是按照月息0.12元计算了两个月的利息,但在借款后我支付了两至三个月的利息,具体几个月记不太清,之后利息太高我就付不上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某某款陆万贰仟元整(现金)于2014年5月10号前还清。借于2014年5月1日。同日,原告在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50000元,账户余额162414.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2000元,故,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6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借款不是真实借贷的问题,被告称涉案借款实际是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发生的借款产生的利息,涉案借条系原告强迫其出具的,对于此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辩驳,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亦不同意申请心理测试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依据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8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以本金6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计算利息应自2014年5月11日起开始计算,经计算,利息为7430元。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62000元及利息7430元,合计69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6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某某
人民陪审员 关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 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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