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4223号原告武泉义,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聪,敖汉旗新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孙杨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邹旭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泉义与被告张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泉义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泉义诉称,2016年2月13日上午14时许,我驾驶的蒙D7P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11线621KM+200m处时与被告张伟驾驶蒙DAK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我和我驾驶的车辆另一乘车人彭召敏受伤,我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胸部损伤、颈部外伤、面部损伤。支付医疗费4249.69元。此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张伟驾驶的蒙DAK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249.69元,误工费1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陪护费1430元,交通费539元,财产损失9143.59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8653.58元。
被告张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蒙DAK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张伟驾驶的蒙DAK9**号小型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上午14时许,被告张伟驾驶蒙DAK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11线621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武泉义驾驶的蒙D7P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武泉义、彭召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彭召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249.69元。诊断为胸部损伤、颈部外伤、面部损伤。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用8475元。被告张伟驾驶的蒙DAK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4249.69元,误工费1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539元,赔偿财产损失9143.59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8653.58元。另查明,该事故同时致蒙D7P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彭召敏受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597.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伟驾驶蒙DAK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泉义在医疗机构共支付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4249.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误工费为1171.3元,陪护费应为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39元,本院酌情予以考虑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475元,有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修理眼镜支付3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该眼镜损失是此次事故造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车辆施救支付的拖车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武泉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97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武泉义陪护费1430元、误工费1171.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01.3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总合计9680.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泉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69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6475元,合计8645.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孟庆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