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430号
原告:陶荣志,男,生于1978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昭全,男,生于1976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赵光艳,女,生于1975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陶荣志与被告邓昭全、赵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涛、
人民陪审员陈清华、王福驹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12日在本院三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荣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昭全、赵光艳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陶荣志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举证、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邓昭全、赵光艳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被告邓昭全、赵光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陶荣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昭全、赵光艳共同返还其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昭全、赵光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陶荣志与被告邓昭全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邓昭全与赵光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3日,被告邓昭全、赵光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陶荣志请求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2013年7月13日,原告陶荣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邓昭全支付借款100000元,支付现金90000元,同日,被告邓昭全向原告陶荣志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昭全、赵光艳仅返还原告陶荣志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邓昭全未作答辩。被告赵光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邓昭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陶荣志请求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原告陶荣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邓昭全支付借款100000元、支付现金90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0元,同日,被告邓昭全向原告陶荣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荣志人民币19万正(壹拾玖万正),无利息,限2014年8月12日前还清。借款人邓昭全,2013年7月13日”。2016年4月12日,被告邓昭全向原告陶荣志返还了借款30000元。审理中,因原告陶荣志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邓昭全、赵光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陶荣志的起诉状,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据,证明材料,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邓昭全在原告陶荣志处立据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昭全仅返还了原告陶荣志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60000元至今至今未还,属被告邓昭全违约,故原告陶荣志要求被告邓昭全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不计利息,原告陶荣志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陶荣志诉称被告邓昭全、赵光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邓昭全、赵光艳共同返还借款,但原告陶荣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邓昭全、赵光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陶荣志要求被告赵光艳与被告邓昭全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邓昭全返还陶荣志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陶荣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陶荣志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800元,由邓昭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涛
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
人民陪审员 王福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