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026号
原告:于守成,男。
被告:王世全,男。
原告于守成诉被告王世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守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世全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8.97元、误工费482.16元(40.18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鉴定费840元,合计14131.1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庄河市栗子房镇大圈港附近海域,原告于守成驾驶的渔船和被告王世全驾驶的渔船相向行驶,双方为避让发生矛盾,被告王世全来到我的船上,被告王世全用铁管击打我头部,致我头部受伤,我于同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支付医疗费12208.97元。王世全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庄河市栗子房镇大圈港附近海域,原告于守成驾驶的渔船和被告王世全驾驶的渔船相向行驶,双方为避让发生矛盾,被告王世全来到原告于守成的船上,二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王世全用铁管击打原告于守成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支付医疗费12208.97元。经庄河市公安局大圈边防派出所委托,2015年12月11日,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守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守成2015年10月30日被他人致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于守成支付鉴定费840元。2016年1月25日,庄河市公安局给予于守成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给予王世全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参照《2015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08.97元、误工费482.16元(40.18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此外,原告还支付鉴定费840元。以上费用合计14131.13元。原告于守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于守成所诉称的事实,因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世全对本次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责任,原告于守成负有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守成医疗费8546.28元、误工费33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588元,合计989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于守成负担75元,被告王世全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