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356号申请人宁夏天天银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戴启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平,宁夏天天银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徐鹏,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宁夏天天银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天天银贵金属上海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徐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宁夏天天银贵金属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平、被申请人徐鹏的委托代理人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宁夏天天银贵金属上海分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2258号裁决,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宁夏天天银贵金属上海分公司一直按时发放工资。春节时个别员工散布对分公司不实的谣言,且拿走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和劳动合同等,导致分公司巨大损失,分公司已就此至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刑事案件未处理完毕,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仲裁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故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徐鹏辩称:宁夏天天银贵金属上海分公司仅是报案,公安机关未正式立案调查,故宁夏天天银贵金属上海分公司所称的“先刑后民”原则与���案无关,仲裁裁决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的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告知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等程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仲裁过程中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宁夏天天银贵金属上海分公司主张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仲裁应当中止审理,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宁夏天天银贵金属上海分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夏天天银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225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宁夏天天银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钱文珍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