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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375号

3375李亚芹与王英杰、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亚芹,王英杰,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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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375号原告李亚芹,女,1970年5月21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英杰,男,4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伟,男,42岁,汉族,系国网内蒙古东部巴林左旗供电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李亚芹与被告王英杰、张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杰、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芹诉称,被告王英杰于2016年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担保人张伟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能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7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英杰、张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2月1日借据原件一枚。借款期限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款金额60000元,利息3分,借款人王英杰、担保人张伟。用以证明被告王英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张伟担保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英杰向原告李亚芹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张伟提供担保,且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王英杰向原告李亚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4月1日还款,月利率3%,被告张伟为此款提供了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00���,合计6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英杰向原告李亚芹借款60000元,被告张伟对此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借据和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张伟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72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亚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67200元。

二、被告张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王英杰、张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文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陶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