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5930号原告上某甲,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沈某甲,经某。委托代理人支某。被告沈某乙,男,汉某,1某甲,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某,1某乙,住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某甲诉被告沈某乙、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潘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