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1564号
原告:广德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
法定代表人:张文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梁,男,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杜立康,男,住安徽省广德县柏垫镇。
被告:齐义胜,男,住安徽省广德县柏垫镇.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德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诉被告童粱、杜立康、齐义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童粱、杜立康、齐义胜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力公司诉称:三被告自称为广德县邱村镇昕旺尾矿厂的出资股东,各占总股份的20%,2015年9月17日三被告将上述广德县邱村镇昕旺尾矿厂的全部股份即60%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加盖了广德县邱村镇昕旺尾矿厂公章,原告也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给乙方20万元股份转让款,余款2016年付清,同时约定三被告有义务提供一切相关手续和进行相关产权过户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9月21日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三被告首期转让款,但三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一直拖延办理原告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在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向有关部门查询得知,广德县邱村镇昕旺尾矿厂从未办理过营业执照,一直处于非法经营状态,因此不可能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份转让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童粱、杜立康、齐义胜共同辩称:述称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的情况都是了解的,其中有证人俞锦标能够证明,原告签订协议时知道被告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而且这不影响原告的生产和经营,原告未能继续生产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是原告首先违反协议的约定,没有按期支付转让款。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鼎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身份及基本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属于可撤销协议,乙方广德县邱村镇昕旺尾矿厂根本就不存在。童粱、杜立康、齐义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中既有被告与邱村镇政府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也有前后都是法定代表人也是见证人俞锦标的签字,俞锦标以前是三被告的合伙人,目前是原告的合伙人,这说明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对被告企业的相关情况非常清楚,是明知的;场地租赁协议、广德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广德县邱村镇昕旺尾矿厂是可以正常生产的,是合法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对当时尾矿厂的相关情况了解;对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是俞锦标这件事原告是清楚的,也可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时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对鼎力公司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证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在协议中明确表明尾矿厂已经交付给原告,俞锦标是尾矿厂的合伙人,能够证明这一点。对三被告证据,鼎力公司质证认为:证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以欺诈的方式签订的,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对证3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备案表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备案表中的第一段可以看出没有允许被告生产,只是备案,原告没有见过备案表和节能登记表,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与尾矿厂没有关系,其性质也不一样,经营范围是尾矿处理及生产相关产品,是沙厂,是个体工商户性质不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范围是沙子销售,跟经营没有关系,登记时间5月19日,是被告要求原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开庭前一日办理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表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存在欺诈行为;证4有异议,被告和证人是串通的,鼎力公司原本投资的是法人股,而且俞锦标申请了个体工商户,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俞锦标有业务联系,联系中有公章来往,存在有假象,可以说明原告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误认为尾矿厂是存在的,才与三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反而能够说明证人和被告共同欺诈原告,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判断如下:原告证1、2,三被告证1、2、3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对象另行阐述;三被告证4,系孤证,且证人与三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加盖了广德县邱村镇昕旺尾矿厂公章,原告也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三被告将其所有的广德县邱村镇昕旺尾矿厂全部股份即60%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给乙方20万元股份转让款,余款2016年付清,同时约定三被告有义务提供一切相关手续和进行相关产权过户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另一合伙人为俞锦标,占40%股份。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了三被告首期转让款20万元。协议签订后,鼎力公司与俞锦标合伙经营了一个多月。后因种种原因该厂停止经营。广德县邱村镇昕旺尾矿厂一直未有营业执照,但一直以该名义经营,2016年5月19日正式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俞锦标,名称为广德县邱村镇昕旺尾矿砂场,经营范围为砂石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单位仅能向合伙企业或其他法人单位投资入股。鼎力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投资入股亦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鼎力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有广德县邱村镇昕旺尾矿厂公章,该公章的加盖足以让鼎力公司误以为该厂已领取营业执照,系合伙企业,而事实与此不符,鼎力公司对此足以认定构成重大误解。即使按照三被告辩称的鼎力公司明知营业执照尚在办理过程中,鼎力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也是误以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能够办理方才签订的,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已明确告知鼎力公司无法办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况且最终办理的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广德县邱村镇昕旺尾矿砂场,且根据三被告申请的证人俞锦标陈述办理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未告知鼎力公司,这与鼎力公司签订协议的初衷明显不一致,鼎力公司在此情形下签订协议构成重大误解。故鼎力公司诉请撤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鼎力公司已支付给三被告的转让款20万元,三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广德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童粱、杜立康、齐义胜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童粱、杜立康、齐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广德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童粱、杜立康、齐义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军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郭世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