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02号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少清,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林,系原告信用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雪松。
被告:唐海燕,系被告汪雪松之妻。
被告: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竹塘路与育才路交叉口B栋106。
法定代表人:汪雪峰。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汪雪松、唐海燕、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忠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颖萍、
人民陪审员冯海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唐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雪松、唐海燕、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被告汪雪松以购买门面为由,向原告下辖的冷水滩区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850万元,并以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东海家园项目)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2014年12月18日,被告汪雪松与冷水滩区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0万元,借期36个月,即自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利率为年利率11.52%,按月结息,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为被告发放了贷款85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现下欠本金485万元。因被告没有按规定的时间支付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规定,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导致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保证原告的贷款不致流失,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编号(1891020200-2014-1218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91020200)高抵字[2014]第1218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被告汪雪松、唐海燕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85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三、被告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为汪雪松、唐海燕担保贷款48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抵押担保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雪松、唐海燕、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农村信用社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汪雪松、唐海燕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拟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汪雪松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拟证实被告华亚公司为汪雪松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证据四、借款借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证据五、贷款计息清单,拟证实借款人汪雪松存在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证据六、共同财产承诺书和股东大会决议、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暂定资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实华亚公司将公司财产为汪雪松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经过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被告汪雪松、唐海燕、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六,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确认,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农村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汪雪松(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用途为购买门面;借款金额为8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抵押担保人为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5)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华亚房地产公司愿意为被告汪雪松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以及被告汪雪松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汪雪松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永(冷)国用(2013)第00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4907.8平方米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所属全部房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华亚房地产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并于2014年12月30日和12月31日将合同约定的抵押土地及在建工程所属全部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被告华亚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汪雪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经过了该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2015年1月6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850万元发放至被告汪雪松的银行账户并形成借款借据,被告汪雪松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汪雪松在2015年3月、4月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36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被告汪雪松未再依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汪雪松已拖欠原告借款利息426464元未付,尚欠借款本金485万元。另查明,被告汪雪松与唐海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村信用社是依法从事金融借款业务的商业银行,被告汪雪松因购买门面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汪雪松依据该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850万元,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间已成立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汪雪松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现被告汪雪松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后就不再履行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该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汪雪松清偿贷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借款债务系被告汪雪松与被告唐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就本案债务向被告汪雪松和唐海燕主张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外,被告华亚房地产公司以其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所属全部房产为被告汪雪松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以及被告汪雪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为此诉请被告华亚房地产公司承担为汪雪松、唐海燕担保贷款48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履行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雪松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编号(1891020200-2014-1218001)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汪雪松、唐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永州市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永(冷)国用(2013)第00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4907.8平方米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所属全部房产对被告汪雪松、唐海燕所负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00元,由被告汪雪松、唐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文忠
审 判 员 李颖萍
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期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