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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更3243号

王洪亮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243号罪犯王洪亮,男,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亮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王洪亮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洪亮予以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洪亮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光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