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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925号

天长市徽宁电器仪表厂与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天长市徽宁电器仪表厂,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王蕴华,王培英,徐祖彬,吴祥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925号

原告:天长市徽宁电器仪表厂,住所地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社区乔坝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社区乔坝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培英。

第三人:徐祖彬。

第三人:吴祥辉。

委托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蕴华,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天长市新河北路**号楼*单元***室。

原告天长市徽宁电器仪表厂(以下简称徽宁仪表厂)与被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宁集团公司)、第三人王培英、徐祖彬、吴祥辉、王蕴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宁仪表厂委托代理人朱明、周明明,被告徽宁仪表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泉,第三人王培英、徐祖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祥辉、王蕴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宁仪表厂诉称:2006年10月25日,徽宁仪表厂投资1600万设立安徽徽宁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时,将其中的450万元冒用吴祥辉、王培英、徐祖彬的名义分别出资150万元,完成公司设立登记。2011年5月20日,徽宁集团公司(安徽徽宁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更名)增资时,徽宁仪表厂出资5000万元,冒用吴祥辉名义出资4000万元、王培英名义出资500万元、徐祖彬名义出资500万元转入验资账户。2012年3月26日,徽宁仪表集团公司将吴祥辉名下的4150万元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王培英、徐祖彬各50%,2012年10月6日,徽宁仪表集团公司又将该415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王蕴华。鉴于徽宁仪表集团公司在转让该4150万元股份时未征得徽宁仪表厂的授权,侵害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徽宁仪表厂对徽宁仪表集团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并确认对王蕴华名下的4150万(徽宁仪表厂冒用吴祥辉名义出资的)的股份享有股权。徽宁仪表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徽徽宁电器仪表有限公司2006年9月27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证明为设立安徽徽宁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徐祖彬制作了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内容为徽宁仪表厂出资830万元,吴祥辉、王培英、徐祖彬各150万元,徐祖连、钱文金、王寿春、陈林荣各8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除徐祖彬、王培英系本人签名外,其他股东姓名由徐祖彬代签。吴祥辉主张其享有集团公司4150万元的股份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也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2、皖天会验字(2006)第362号《验资报告》,证明安徽徽宁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完成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验资手续。3、2006年10月19日徽宁仪表厂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3份,号码分别是:02658368、02658369、02658370.证明徽宁仪表厂出资450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天长铜城支行提供的《证明》,证明2006年10月25日将号码为:02658368、02658369、02658370三张现金支票分别以现金缴款单转入到吴祥辉、徐祖彬、王培英账户,上述三张现金支票对应的现金缴款单的号码分别是:035E0079、035E0067、035E0081.证明分别以吴祥辉、徐祖彬、王培英名义出资150万元,来源于徽宁仪表厂。三份现金缴款单同时还证明450万元分别以吴祥辉、王培英、徐祖彬名义汇入到设立被告公司验资账户,账号为03×××81。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2006年12月11日证明安徽徽宁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6、2008年8月1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集团公司发生股份变更,即集团公司徐祖连、钱文金、王寿春、陈林荣四名自然人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徽宁仪表厂。7、2011年5月20日徽宁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该股东会决议系徐祖彬按王蕴华意思制作,内容为徽宁仪表集团公司增资5000万元,以吴祥辉名义增资4000万元、王培英、徐祖彬各50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除徐祖彬、王培英系本人签名外,吴祥辉的姓名由徐祖彬代签。8、2011年安徽创新电缆有限公司第36号《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5月25日,徽宁仪表厂汇入安徽创新电缆有限公司账户5000万元。10、2011年安徽创新电缆有限公司第37号《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5月25日,安徽创新电缆有限公司转入吴祥辉账户(62×××11)4000万元;徐祖彬账户(62×××10)500万元;王培英账户(62×××14)500万元。11、安徽创新电缆有限公司《关于天长市徽宁电器仪表厂借用我公司账户办理增资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25日,徽宁仪表厂将增资的5000万元汇入创新电缆有限公司账户,创新电缆有限公司又分别转入吴祥辉(4000万元)、王培英(500万元)、徐祖彬(500万元)的账户。12、2011年5月26日皖天会验字(2011)第117号《验资报告》,证明2011年5月25日,吴祥辉账户62×××11转入徽宁仪表集团公司验资账户4000万元;徐祖彬账户62×××10转入验资账户500万元;王培英账户62×××14转入验资账户500万元。13、股份转让协议书2份,该协议书系徐祖彬按王蕴华意思制作,内容为吴祥辉名下的415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王培英、徐祖彬各2075万元。该协议书除徐祖彬、王培英系本人签名外,吴祥辉的姓名由徐祖彬代签。14、股份转让协议书2份,证明2012年10月6日,王培英、徐祖彬分别将4381.8万元股份(含之前受让吴祥辉的2075万元)转让给王蕴华。15、工商登记查询材料1份,证明徽宁仪表集团公司总注册资本为320800000元,王蕴华占92%,王培英、徐祖彬各占4%。徽宁仪表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作为集体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冒用吴祥辉名义在公司设立和增资时出资了4150万元没有异议,吴祥辉没有参与设立公司的会议,吴祥辉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所有相关文件上吴祥辉的签名都是被告安排办公室人员代签的,也没有征求过吴祥辉个人意见,同时吴祥辉也没有授权被告公司其他人代为签署。徐祖彬陈述:2006年9月初,王蕴华通知我尽快设立安徽徽宁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在办理公司设立过程中,关于注册资本、股东安排,股份数额都是王蕴华确定的,并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通知其他股东参加。我请人起草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和设立登记所需的其他文件,这些文件的签字,除王培英和我是本人签名,其余都是我代签。设立公司的所有资金都是徽宁仪表厂出资。2011年安徽徽宁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增资,王蕴华通知我,要求再增加5000万元注册资本。由王蕴华调度资金,由我负责制作增资文件。增资文件上签字,除王培英和我是本人签名,其余都是我代签。因吴祥辉是王蕴华的妹婿,我就将增资的4000万元记在吴祥辉的名下,我和王培英各500万元。关于变更登记和验资就王蕴华、王培英和我知道,其他人都不知情。后吴祥辉与王蕴华妹妹闹离婚。王蕴华要我将吴祥辉名下的股份转让到我和王培英的名下,我就于2012年3月26日做了份《股份转让协议》,将吴祥辉名下4150万元的股份转到王培英和我名下各50%。2012年10月6日,王培英和我将该4150万元股份转让给王蕴华。现对徽宁仪表厂主张该股份无异议。王培英陈述:2006年9月26日,王蕴华决定由徽宁仪表厂出资1600万元设立安徽徽宁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将我列入股东,是王蕴华的意思。办理公司设立由王蕴华安排徐祖彬操作,徐祖彬让我在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名,我就签了。但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关于增资、股权转让等事项,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徐祖彬让我签名我就签了。成立公司包括增资,吴祥辉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出资,他不是真正的股东。现对徽宁仪表厂主张该股份无异议。吴祥辉书面陈述:安徽徽宁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吴祥辉作为发起人和原始股东实际出资150万元,吴祥辉依法取得原始股东资格。2011年5月20日,徽宁仪表集团公司增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充分说明了吴祥辉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2011年5月25日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依法确认股东吴祥辉的出资为4150万元。2012年3月26日,徽宁仪表集团公司将吴祥辉名下的415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王培英、徐祖彬,吴祥辉分别与王培英和徐祖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伪造,协议书上吴祥辉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徽宁仪表厂诉称是吴祥辉的出资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吴祥辉是公司合法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王蕴华书面陈述:2006年,徽宁仪表厂已不能满足招标单位的要求,出于经营需要,我决定设立公司,由我来协调资金,让徐祖彬全权负责办理。徐祖彬找中介代理帮我们起草了公司登记全部文件。关于设立公司需要两个以上的股东,我就让徐祖彬将各部门负责人放到股东名册。股东会议并没有开,做了各决议。注册资本总额1600万元是我表态的,由我来准备。各股东持股数额,我让徐祖彬自己看着办。设立公司的文件,因我长期出差,都是徐祖彬代签的。2011年,由于公司注册资金的规模小,投标入围资格都没有,就要求徐祖彬再增资5000万元注册资本,这5000万元是我从其他公司借来的。当时公司除法人股外,自然人股东只有徐祖彬、王培英和吴祥辉。徐祖彬问我这5000万元怎么分配,我就对他说,放在你们三人名下,数额你自己把握。后吴祥辉与我妹妹闹离婚,我就要求徐祖彬把以吴祥辉名义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到徐祖彬和王培英名下,后又转入我的名下。徐祖彬就按我的意思办理了股权转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徽宁仪表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来源于徽宁仪表厂,而徽宁仪表厂的股东只有我、徐祖彬和王培英,现法人股退出,因此徽宁仪表集团公司股份构成应与徽宁仪表厂股份构成一致。故对徽宁仪表厂主张无异议。至于,吴祥辉认为集团公司有他4150万元的股份,完全与事实不符。徽宁仪表集团公司、王培英、徐祖彬、吴祥辉、王蕴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徽宁仪表厂原系乡办集体企业,2003年改制,目前股东为王蕴华、王培英、徐祖彬。2006年,徽宁仪表厂法定代表人王蕴华出于经营需要,决定设立安徽徽宁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徐祖彬按王蕴华的安排,准备了公司登记文件安徽徽宁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徐祖彬、王培英在上述文件上签署了王蕴华、徐祖连、吴祥辉、钱文金、王寿春、陈林荣及自己的姓名。2006年10月25日,徽宁仪表厂出资1600万元汇入验资账户,取得设立公司的验资报告。其中冒用吴祥辉、王培英、徐祖彬的名义分别出资150万元;冒用徐祖连、钱文金、王寿春、陈林荣名义分别出资80万元。2006年12月11日,安徽徽宁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11日,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将徐祖连、钱文金、王寿春、陈林荣名下股份转让给徽宁仪表厂。2011年5月20日,王蕴华决定徽宁集团公司增资,由徽宁仪表厂出资5000万元,通过安徽创新电缆有限公司,汇入吴祥辉账户4000万元、徐祖彬账户500万元、王培英账户500万元,再转入验资账户,完成增资的工商登记。2012年3月26日,徽宁集团公司将吴祥辉名下的4150万元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王培英、徐祖彬各50%;2012年10月6日,徽宁仪表集团公司又将该415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王蕴华。目前,徽宁仪表集团公司注册资本21080万元,股东王蕴华,持股19393.6万元;股东徐祖彬、王培英,分别持股843.2万元。上述事实,有安徽徽宁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现金支票、中国农业银行天长铜城支行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创新电缆有限公司第36、37号《记账凭证》及情况说明》、股份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系徽宁仪表厂法定代表人王蕴华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和性特征,在公司设立前各发起人对彼此的出资数额和所占股份均应当是明知的。徽宁仪表厂在设立公司时,并未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除徐祖彬、王培英签字外,其他人的签名均由徐祖彬所签。由此可认定吴祥辉等人与徽宁仪表厂不具有共同设立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徽宁仪表厂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出资450万元注册设立安徽徽宁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并将其中150万元股权暗中登记在吴祥辉名下;在增资5000万元过程中,又将其中4000万元股权登记在吴祥辉名下,其行为系冒名出资行为。吴祥辉等人属冒名股东,徽宁仪表厂才是实际股东。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伪造吴祥辉的签名,将徽宁仪表厂登记在吴祥辉名下的415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王培英、徐祖彬以及再转让给王蕴华,损害了徽宁仪表厂的投资权益,属无效行为。故对徽宁仪表厂要求确认其对徽宁仪表集团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并确对王蕴华名下的4150万(徽宁仪表厂冒用吴祥辉名义出资的)的股份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筹建期间,以及该公司成立后,吴祥辉一直未向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在徽宁仪表厂增资期间,吴祥辉至今也未向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增资义务。吴祥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与徽宁仪表厂共同设立徽宁仪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和出资设立该公司以及履行增资义务的行为。故对吴祥辉辩称自己是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天长市徽宁电器仪表厂对被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并对第三人王蕴华名下的4150万(原告天长市徽宁电器仪表厂冒用第三人吴祥辉名义出资)享有股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文

审 判 员  刘 芬

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