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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4885号

原告刘守权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守权,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4885号

原告:刘守权。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49巷9号,组织机构代码41064360-7。

法定代表人:徐刚,处长。

委托代理人:XX,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守权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沿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守权诉称,2016年5月3日下午2时,刘伟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ER6**出租车行驶至皇姑区宁山中路时,路旁的大树突然倒下把车辆砸坏。原告第一时间报警,当时皇姑区交警及被告单位均派人到场确认,并进行拍照。随后,原告车辆进场维修,产生修车费用和停运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350元,停运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辩称,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是因为天气状况,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属营运车辆应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按法律规定进行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3时55分,原告刘守权雇佣的司机刘伟明驾驶辽AER6**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紫金花小区门口时,位于路旁的大树突然被大风刮倒,导致原告车辆被砸坏。随后,原告车辆被送至沈阳市铁西区鑫信德汽车维护中心进行维修,维修时间至2016年5月4日,维修费用为2350元。另查,原告受损车辆辽AER6**系出租车,挂靠在沈阳市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损坏原告车辆的倒伏大树归属被告单位养护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修车发票、出租汽车租标经营合同、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称是事发当日的天气状况导致的此次事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日天气已经达到极端灾害天气的标准,属于不可抗力,故对于被告称不存在过错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中大树倒伏应系被告单位养护不善,被告单位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树木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亦不能证明自己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车辆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问题,原告提供修车发票证明其修车支付2350元,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修车金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35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问题,原告的辽AER6**号车辆为出租客运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至修理厂修理二天,势必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且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出租汽车车主每日收入为27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00元,较为合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500元。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赔偿原告刘守权修车费2350元;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赔偿原告刘守权停运损失费5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守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沿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