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799号原告九江福莱克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前进东路1210号。法定代表人熊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球,男,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万盈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848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博,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九江福莱克斯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万盈线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浩洁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万盈线路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福莱克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4月份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单订购货品,原告按约将货发出,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拖欠货款49840元并承诺在2016年1月底付清,如未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均无结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9840元,延迟付款利息2681.05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52521.05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佛山市高明万盈线路板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17日及4月14、15日以传真件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单》,明确交货时间地点、品名、型号、数量、单价。原告确认无误后由负责人签名盖章回传。之后原告按订购单要求向被告发货,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传真件,被告确认3月货款21590元、4月货款款28250元信息无误后加盖公司公章后回传。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及5月26日向被告提供等额货款增值税发票00610625、00546999两份。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自愿达成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840元,被告承诺分批还款,并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后因被告仍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采购单》传真件、对账单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付款协议书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双方以传真件形式签订的《采购单》及对账单,载明的各自权责明确,其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发货,且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准确无误,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且原、被告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9840元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违约金均是被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现行违约金的规定及原理均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如一并支持则有违违约金的损害填补功能,故原告主张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高明万盈线路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佛山市高明万盈线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九江福莱克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984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6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万盈线路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浩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余艺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