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553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2月1日,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6)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慧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1时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天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韵街路口向北20米处时,与被害人翟某从相对方向行使过来的豫A×××××号公交车相撞,双方下车后又引发争执和推搡,被害人随即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1602141号意见书鉴定王某的血醇含量为174.68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郑公交认字第4101992201600061号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损失65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2016年5月10日王某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单位代理人翟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书证有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110报警记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若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