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为青苗补偿问题与村支部书记被害人王某丁在石墙镇下九村村委会门口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两次将被害人王某丁撂倒在地,致王某丁右腹部受伤。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丁右胸损伤致右侧3、4肋骨骨折、右肺组织压缩30%以上,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24日,经邹城市公安局石墙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段某、王某丙、秦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协议书、书款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建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