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362号
原告:万春花,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黄江林,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段店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正池,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万春花诉被告沈正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花及其到委托代理人黄江林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正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春花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立有书面借据,口头约定二个月付清,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万春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正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万春花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由于被告沈正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据民事讼证据规则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对该借款本院予以认可,但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12月被告沈正池偿还借款1,000元,2016年2月被告沈正池偿还借款1,000元,应予扣减。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万春花多次催讨,被告沈正池未偿还借款。审中原告万春花自认被告沈正池于2015年12月偿还借款1,000元,2016年2月偿还借款1,000元,现仍欠借款1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正池收到原告万春花款项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偿还,被告沈正池所借款项经原告万春花催讨,至今仍欠借款19,000元未归还,被告沈正池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沈正池偿还原告万春花借款人民币19,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元,由被告沈正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简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