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相龙强,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航天,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维佳,男,1963年3月8日出生(农历),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彬,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刘维佳之子。
原告相龙强诉被告刘维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龙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航天、被告刘维佳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龙强诉称:2015年10月8日18时,地点位于264省道龙口市中村红绿灯西20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592.48元。
被告刘维佳辩称: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不合理,被告也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8时,地点位于264省道龙口市中村红绿灯西20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髌骨开放骨折(右)、膝关节损伤等”,花医疗费共计40137.48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相龙强的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休治期至定残之日止,伤后1人护理120天;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的原则;3、其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建议按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休治期需增加2个月。”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于庭审中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并预交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结论及收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维佳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维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供银行流水,未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等,无法确定原告工作单位的真实性,故本院按照一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期提交反诉状并预交反诉费,故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137.48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9000元(6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共计90597.48元。以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维佳赔偿原告相龙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597.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相龙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原告相龙强承担115元,被告刘维佳承担2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 刘庆丰
人民陪审员 尹新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