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7民初205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原籍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原籍内蒙古卓资县,现住卓资县旗下营镇,个体,系原告岳父。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察右中旗科布尔镇,无固定职业,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察右中旗科布尔镇,无固定职业,系肇事车主。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邬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原籍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左旗,现住察右中旗科布尔镇,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某、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曹某某、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21时55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蒙AS2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右中旗西二加油站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杨某某驾驶的原告刘某所有的蒙AVQ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乌公交中认字(2015)第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某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蒙A52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600元、停运损失费168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20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我是从察右中旗黄花沟旅游点跟郭某某等朋友一起喝酒后,由郭某某开车行驶至察右中旗大东沟村时车上人员都下车方便后,因郭某某喝的有点多就换我开车了,当行驶至察右中旗西二加油站时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了碰撞,经事故责任认定我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实际侵权人是曹某某,应当由曹某某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我无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本案涉及到商业险等根据法律条款规定在饮酒条件下拒赔,更何况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属醉酒和驾驶证吊销,故我公司商业险全部拒赔处理。在交强险范围内经过行业协会协查驾驶员在短时间内发生过不止一次的醉酒掉包等事故,未营造良好好社会风气,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全部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1时55分许,被告曹某某无证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08mg/100ml)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蒙AS2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右中旗西二加油站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蒙AVQ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乌公交中认字(2015)第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蒙A52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乌兰察布市某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乌鑫鉴评(2016)评报字第040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为车辆损失30600元、车辆日运营损失28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质证后被告郭某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书中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在没有从业资格的情况下评定车辆营运损失每天280元不符合鉴定程序。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800元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9日被告曹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察右中旗人民法院以(2015)察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已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郭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被告曹某某饮酒、无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被告曹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蒙A52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车辆损失30600元,日运营损失28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因未提供车辆修复时间的相关证据酌情认定20天计5600元(280元/天×20天),被告郭某某、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曹某某、郭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8600元、停运损失费5600元、鉴定费2000元,计362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由被告曹某某、郭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28600元、停运损失5600元、鉴定费2000元计362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52元,由被告曹某某、郭某某共同承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中
审 判 员 巴特尔
人民陪审员 张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中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