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327号
原告:李开文,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孝远,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罗大芬,女,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曾垂光,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陈孝莉,女,1971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李开文与被告陈孝远、罗大芬、曾垂光、陈孝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朱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远、罗大芬、曾垂光、陈孝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文诉称:被告陈孝远、罗大芬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李开文借款240000元,被告曾垂光、陈孝莉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孝远、罗大芬借款时承诺在2014年8月3日前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陈孝远、罗大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曾垂光、陈孝莉对被告陈孝远、罗大芬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同意从2014年8月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主张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陈孝远、罗大芬、曾垂光、陈孝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孝远、罗大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孝远和陈孝莉系兄妹关系。庭审中原告举示的借条载明:今陈孝远、罗达芬夫妻二人共同向李开文借到现金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借期5个月。被告陈孝远、罗大芬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曾垂光、陈孝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4日,原告李开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陈孝远转账24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开文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被告陈孝远、罗大芬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镇XX社区XX路X号的商服用房一套(产权证号:211房地证2015字第04XXX号)及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镇XX社区XX路X号附X号房屋(产权证号:211房地证2015字第04X**号)一套予以查封,并查封李昊泽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X街道XX路X号X幢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原告李开文为此缴纳保全费17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身份信息4份、婚姻状况证明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民事裁定书、户室详细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转账凭证具有证明借款交付的功能。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尽管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日期,但转账凭证显示转账日期为2014年3月4日,本院据此确认被告陈孝远、罗大芬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李开文借款240000元。被告曾垂光、陈孝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形式,原告李开文有权要求被告曾垂光、陈孝莉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权利,但原告李开文未举示证据证实曾要求被告曾垂光、陈孝莉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李开文要求被告曾垂光、陈孝莉对借款24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5个月,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4日还款日期到期后偿还原告的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支付。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原告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孝远、罗大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开文借款本金240000元,并从2014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孝远、罗大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陈孝远、罗大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朱红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