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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01刑初97号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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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刑初97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6)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临夏市职教中心门前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自行车的李某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某受伤。李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临夏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金44万元。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照片、现场图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民事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在案证明,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忠孝

审 判 员  舍伟真

人民陪审员  马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江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