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833号
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蔡正国,该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龙,系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双,男
被告:孙凤,女
被告:王雅艳,女
被告:张学武,男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张学双、孙凤、王雅艳、张学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洪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被告张学双、王雅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张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学双、孙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学双于2013年12月15日与我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我联社贷款人民币65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年利率10.8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如逾期还款按年利率的140%计算违约金。同时用被告张学双、孙凤夫妻所有的位于台安县新台镇本街的门市楼(房权证为村房字第01201**号)和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王雅艳、张学武所有的位于台安县新台镇本街的门市楼(房权证为村房字第01201**号)和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联社依约向被告张学双发放贷款65万元,贷款到期后,我联社多次向其催要贷款,被告张学双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张学双、孙凤偿还贷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利息;要求对该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学双辩称:65万元借款属实,该借款是我与我妻子孙凤共同所借,现无力偿还。
被告王雅艳辩称: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凤、张学武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双、孙凤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年利率10.8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如逾期还款按年利率的140%计收利息。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四被告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二份,用被告张学双、孙凤所共有的位于台安县新台镇本街的门市楼(房屋所有权证为村房字第01201**号,面积186.96平方米)抵押35万元、位于台安县新台镇本街(土地证号为台安国用(2012)第000**号,使用权面积为94.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用被告王雅艳、张学武所共有的位于台安县新台镇本街的门市楼(房屋所有权证为村房字第01201**号,面积185.88平方米)抵押30万元、位于台安县新台镇本街(土地证号为台安国用(2012)第000**号,使用权面积为94.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学双发放借款6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学双、孙凤催要借款,此二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二份、房屋他权证二份、土地他权证二份、抵押物清单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还款明细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被告张学双、王雅艳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张学双、孙凤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该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现二被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0%,借款逾期后,对被告张学双、孙凤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载明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利率的140%计收利息即15.12%,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0.80%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按15.12%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二份,用四被告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担保,因该65万元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受清偿,故原告可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四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依法享有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双、孙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10.80%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12%给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如被告张学双、孙凤逾期不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执行被告张学双、孙凤所共有的位于台安县新台镇本街的门市楼(房屋所有权证为村房字第01201**号,面积186.96平方米)、位于台安县新台镇本街(土地证号为台安国用(2012)第000**号,使用权面积为94.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被告王雅艳、张学武所共有的位于台安县新台镇本街的门市楼(房屋所有权证为村房字第01201**号,面积185.88平方米)、位于台安县新台镇本街(土地证号为台安国用(2012)第000**号,使用权面积为94.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以上述借款及利息为限优先受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张学双、孙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