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76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周锦,职务: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跃,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银行员工。被告张雄,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蒋红梅,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肖宏英,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楠杨分理处)诉被告张雄、蒋红梅、肖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楠杨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邱涛、黄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蒋红梅、肖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楠杨分理处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雄签订了《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张雄授信额度3000000元,有效期限三年。合同还对利率、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雄、肖宏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肖宏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区x街x段x、x、x栋x层x号的商业用房为被告张雄在上述授信期内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最高额为390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雄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9月1日起便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归还本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并以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2、被告蒋红梅对被告张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肖宏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区x街x段x、x、x栋x层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雄、蒋红梅、肖宏英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楠杨分理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张雄、蒋红梅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张雄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证明被告肖宏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区x街x段x、x、x栋x层x号的商业用房为被告张雄在授信期内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张雄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偿还本金的事实;6、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雄借款时,被告张雄、蒋红梅共同承诺将按季结息,并按时归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张雄在与被告蒋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及被告肖宏英自愿以位于成都市x区x街x段x、x、x栋x层x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雄签订了《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张雄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个人生产经营。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前,原告对被告张雄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张雄逾期本金部分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宏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肖宏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区x街x段x、x、x栋x层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被告张雄在授信期内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900000元。2013年2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雄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发放贷款当日,被告张雄、蒋红梅共同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将按季给付借款利息,并在到期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雄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张雄、蒋红梅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雄签订的《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肖宏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雄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被告张雄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雄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至今尚欠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雄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被告张雄借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的约定,被告张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上述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被告张雄在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逾期未付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张雄应以未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红梅对被告张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张雄借款时,与被告蒋红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雄借款时,被告蒋红梅也书面承诺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肖宏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区x街x段x、x、x栋x层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肖宏英自愿以上述房屋在3900000元限额内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屋在39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
二、被告蒋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楠杨分理处对被告肖宏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x区x街x段x、x、x栋x层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在39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1元,由被告张雄负担(被告张雄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先垫付,被告张雄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蒋红梅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波
代理
审判员 宋 姗
人民陪审员 胡冬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