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031号原告于鹏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原告于鹏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奕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鹏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欣、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的委托代理人马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鹏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在被告处买金手指卡装中性笔8801-12两盒,单价为14.5元,保质期为30个月,此商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有效期至2017年12月,为31个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500元整,并且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商品价值人民币29元,共计52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辩称,同意赔偿,也同意退货。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在被告处买金手指卡装中性笔8801-12两盒,单价为14.5元。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有效期至2017年12月,时间跨度为31个月,产品标签上的保质期为30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0元,并对所购产品进行退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被告销售的金手指卡装中性笔8801-12标签标注的保质期为30个月,但其标注的具体生产日期以及有效期的时间跨度为31个月,应当被认定为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并对原告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于鹏购货款人民币29元(原告收到货款同时将所购“金手指卡装中性笔8801-12”两个退还被告);
二、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鹏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宋奕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弘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