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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522号

王丽娟诉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丽娟,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522号

原告:王丽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高鹏程,总经理。

原告王丽娟与被告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实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鸿泰实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其劳务费3778.51元。事实和理由:王丽娟于2001年到鸿泰实业工作,鸿泰实业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10月11日和2012年8月25日出具结算单,共拖欠其劳务费3778.51元。鸿泰实业未作答辩。王丽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2.收据1张、收购结算凭证2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王丽娟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丽娟于2001年到鸿泰实业从事玉米脱粒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鸿泰实业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10月11日和2012年8月25日为王丽娟出具结算凭证,共拖欠王丽娟工资合计3778.51元(2011年-2012年)。王丽娟于2016年到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王丽娟等人的申请不在其委受案范围为由,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桦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从王丽娟提供的收据及收购结算凭证可以认定鸿泰实业未向王丽娟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侵犯了王丽娟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王丽娟要求鸿泰实业给付拖欠工资3778.5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丽娟工资377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桦甸市鸿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

审判员  王红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