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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725号

吴加生、邓元字等与黄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松,吴加生,邓元字,田江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张友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松,个体工商户,(大美广告)。

委托代理人:万光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生(死者吴传华之父),务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元字(死者吴传华之母),务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江江,又名田江(死者吴传华之子)。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号人保大厦**楼。

负责人:方方,该营业部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文,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黄松因与被上诉人吴加生、邓元字、田江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张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黄松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松自愿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松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黄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

审判员  潘川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覃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