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松,个体工商户,(大美广告)。
委托代理人:万光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生(死者吴传华之父),务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元字(死者吴传华之母),务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江江,又名田江(死者吴传华之子)。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号人保大厦**楼。
负责人:方方,该营业部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文,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黄松因与被上诉人吴加生、邓元字、田江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张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黄松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松自愿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松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黄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谢本宏
代理
审判员 潘川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覃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