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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638号

杨玉芹与王成、丛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玉芹,王成,丛景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638号原告杨玉芹,女,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成(户籍名为王玉国),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丛景珍,女,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杨玉芹与被告王成(户籍名为王玉国)、丛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芹、被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王成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丛景珍以其工资卡和身份证作抵押,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欠款从其工资支取。借款到期后原告在丛景珍工资卡中支取了7900.00。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丛景珍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枚,证明被告王成于2015年9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是曹凤霞的事实。2、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成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成保证于2016年4月1日还清欠款。被告王成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户籍名为王玉国)、丛景珍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2日,被告王成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个月,担保人为曹凤霞。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2000.00元、2016年1月17日偿还借款2000.00元、2016年4月1日偿还借款1900.00元,合计还款7900.00元。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按双方书面约定的利率,按照实现债权的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2000.00元、抵充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1480.00元(30000.00元2%2+30000.00元2%÷30天14天=1480.00元)后,应清偿本金520.00元(2000.00元-1480.00元=520.00元),还欠本金29480.00元(30000.00元-520.00元=29480.00元);2015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2000.00元,抵充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589.60元(29480.00元2%=589.60元)后,应清偿本金1410.40元(2000.00元-589.60元=1410.40元),还欠本金28069.60元(29480.00元-1410.40元=28069.60元);2016年1月17日偿还借款2000.00元,抵充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411.69元(28069.60元2%÷30天22天=411.69元)后,应清偿本金1588.31元(2000.00元-411.69元=1588.31元),还欠本金26481.29元(28069.60元-1588.31元=26481.29元);2016年4月1日偿还借款1900.00元,抵充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1306.41元(26481.29元2%2+26481.29元2%÷30天14天=1306.41元)后,应清偿本金593.59元(1900.00元-1306.41元=593.59元),还欠本金25887.7元(26481.29元-593.59元=25887.7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户籍名为王玉国)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对债务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实现债权的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经核算,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5887.7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王成(户籍名为王玉国)、丛景珍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王成(户籍名为王玉国)、丛景珍共同偿还借款25887.7元及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户籍名为王玉国)、丛景珍偿还原告杨玉芹借款25887.7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0元,保全费368.00元,合计70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倪可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