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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124号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蔡秀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蔡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24号原告(反诉被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31号4幢1F101号。负责人吴平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窈窕,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蔡秀梅。委托代理人曹铜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建锋,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蔡秀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逸翠园西安三B期(逸翠.尚府)小区的物业提供者,被告为逸翠园.西安三B期(逸翠.尚府)1号楼4单元701户业主。2015年7月11日16:57分左右,原告物业服务中心中控室接消防主机1号楼X单元X、X层楼梯北烟感报警,物业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往现场查看,发现有大量浓烟从被告户内冒出。物业工作人员及时拨打消防电话,同时采取灭火措施,18:37分,火势得到有效控制,所幸无人员伤亡。此次火灾给相邻业主以及该楼宇的公共区域造成了巨大损失,两部电梯出现严重障碍,停止运行;该楼宇外立面严重受损,楼宇内X层墙面严重受损。原告作为小区物业提供服务者,自行垫付资金对两部电梯、楼宇外墙、X层公区墙面进行了维修。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5年8月6日对本次火灾事故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16时57分许,起火部位为701户主家厨房北工人房房内,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以及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故被告应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电梯维修费169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外墙维修费3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消防灭火我方人员加班、消防用水、楼宇卫生清扫费共计274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并辩称,2015年7月11日16:30分许,被告家中起火并联系物业,16:40被告蔡秀梅接到女儿电话说家里厨房以北的储物间等房屋起火,已打了119。被告从外赶到家,用了20分钟,而原告从发生火灾到17:10分赶到被告家门口,用了40多分钟,错过了极佳的灭火时间。原告保安打开消防栓发现没有水,另一保安拿出干粉灭火器进入家中,但干粉灭火器根本不适用。17:30分消防部门赶到,18:40分救火完毕。被告的消防栓没有水,导致被告损失惨重。起火原因虽然与原告无关,但对本次火灾事故的扑灭,原告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存在延迟灭火,消防设施无法使用的过错,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000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5年7月11日16时57分,消防主机接到X号楼X单元北烟感报警,16时59分42秒被告孩子被物业人员疏散下楼,17时物业人员疏散楼宇内其他人员下楼,17时1分38秒其他人员增员现场,处理事故,物业人员参与灭火,17时11分25秒消防车抵达小区门口,17时12分54秒被告从外面返回小区。消防车到现场后南北各一辆进行灭火,故被告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秀梅系逸翠园.西安三B期(逸翠.尚府)X号楼X单元X户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提供者。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和相关照片显示,实际情况是2015年7月11日16时57分,消防主机接到X号楼X单元北烟感报警,16时59分42秒原告工作人员将被告孩子疏散下楼,17时物业人员疏散楼宇内其他人员下楼,17时1分38秒其他人员增员现场,处理事故,物业人员参与灭火,17时11分25秒消防车抵达小区门口,17时12分54秒被告蔡秀梅从外返回小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火灾发生后开展了积极灭火工作和疏散其他业主。2015年8月6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区大队对于本次火灾事故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16时57分许,起火部位为701户主厨房北工人房房内,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以及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2015年7月15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对失火所造成的相邻住户,公区以及电梯的破坏与损失进行处理,被告拒绝签收。2015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决上述事宜。因此次火灾事故原告委托陕西盈驰电梯有限公司对受损电梯进行维修花费16900元,委托陕西美佳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对外墙维修花费30000元。被告蔡秀梅因此次火灾事故重新装修房屋花费322203元,庭审中,被告蔡秀梅申请逸翠园西安三B期(逸翠.尚府)小区另一业主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火灾当日听说消防栓内没有水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蔡秀梅作为逸翠园.西安三B期(逸翠.尚府)X号楼X单元X户业主,应当对家中财产和物品尽到合理看管之义务,由于其未尽到看管义务引起发生火灾,导致小区内的公共财产和其他业主的私有财产受到损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尽到了积极灭火和疏散业主的物业管理职责,被告蔡秀梅辩称原告管理的消防栓没有水,仅提供证人张某的证言,且该证人仅仅是听说该事实,故其辩称无其他事实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梯维修费16900元和外墙维修费3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消防灭火造成的加班、消防用水、楼宇卫生清扫费共计2744.5元,因原告该行为属于其应为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范围,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房屋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蔡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16900元和外墙维修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秀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141元,被告(反诉原告)蔡秀梅承担9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预交,故被告(反诉原告)蔡秀梅将其承担的部分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本案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蔡秀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振宇

代理

审判员  张叡婕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