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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7民初308号

杨云、高道平与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原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云,高道平,山东水总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37民初308号原告杨云,男,生于1977年8月12日,汉族,村民,云南省镇雄县人。原告高道平,男,生于1969年11月10日,汉族,村民,云南省镇雄县人。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5号。法定代表人刁望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杨云、高道平诉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原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间没有签订承包协议,属于劳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认为雷波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杨云、高道平班组结算单》载明:“一、收入:整个挡土墙工程通过双方核对认可总产值9081450.00元;

二、支出:2013年2月7日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906250.00元;

三、……”该结算单的一方当事人为山东水利工程总公司施可丰四川雷波化工有限公司码头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黄永全,委托代理人龙成跃,另一方当事人为挡土墙施工班组,承包人杨云、高道平。即被告将该工程的整个挡土墙项目承包给二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地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杨云、高道平班组结算单》,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雷波县顺河乡工业园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聂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