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607号
原告:邓德高,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邓德平,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邓德高与被告邓德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段玉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德高诉称:原、被告属亲兄弟关系,2016年2月17日12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抓扯,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事后经安富派出所调解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由被告邓德平支付此事医药费3000元,现付现金2000元,余下1000元定于2016年5月份之前付清。现期限已过,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1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均居住在荣昌区安富街道斑竹村4组。2016年2月17日12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抓扯,造成邓德高头部受伤。事发后荣昌区公安局安富派出所接到报案,并对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处理。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安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颞顶部头皮裂伤;2、左侧顶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571.18元。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在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安富派出所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邓德平一次性赔偿邓德高医药费和误工费等总计3000元。现付现金2000元,余下的1000元于2016年5月份之前付清。2、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事后双方无涉。”同日,被告按协议给付了原告2000元,余下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出院证、住院和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的健康权纠纷,兄弟之间本应当互谅互让、守望互助,发生矛盾纠纷应当采取理性方式合理解决争端,发生争吵后本应冷静理性应对,采取合理方式化解矛盾,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致使矛盾升级的过激行为。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纠纷争吵继而互相抓扯、推搡,致使矛盾升级,导致被告砍伤原告头部,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对此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德高医药费和误工费等赔偿款共计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邓德平负担。如果被告邓德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段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坤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