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温龙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上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晨纯,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兴月,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温龙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龙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韩兴月原在温龙公司工作。2013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韩兴月的岗位为后勤部(部门)保洁员,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包干工资2,260元,含加班及各种津贴。2013年11月20日,韩兴月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载明:“根据《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政府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应该参加城镇社会保险,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项保险费用,承诺人所在公司已多次告知要求承诺人参加城镇社会保险,但承诺人考虑到自己在户籍地已参加社会保险,要求放弃参加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在公司工作期间,承诺人要求公司以保险补贴形式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具体标准为:按每月最高240元/人,按月结算。承诺人用这笔补贴带回老家参加户籍地社会保险……。”韩兴月在温龙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韩兴月向温龙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韩兴月为温龙公司员工,因公司未替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现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8日,韩兴月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温龙公司:1、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工资2,300元;2、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8,198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84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100元。2015年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韩兴月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因韩兴月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温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韩兴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依次为:1,700.74元、2,001.66元、1,696.09元、1,750.80元、1,313.10元、1,646.03元、1,231.03元、1,805.52元、1,864.88元、1,707.89元、1,735.36元、1,198.85元;2015年1月,温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韩兴月2014年11月工资1,706.97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同意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原审诉讼过程中,经温龙公司核实,温龙公司在计算韩兴月2014年11月的工资时将韩兴月该月的工作天数计为19天,该月的工资中含社会保险费补贴152元(19天×8元/天)、扣除用餐56元、电费8.7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韩兴月的月工资2,260元含加班工资,温龙公司核实韩兴月2014年11月的工作天数为19天,其中含正常工作天数16天、双休日工作天数3天,经审核,温龙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韩兴月2014年11月正常工作天数的工资,故对于韩兴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韩兴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韩兴月对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加班的事实并未举证,故对此难以支持。对于2014年11月的加班工资,温龙公司应依法支付韩兴月双休日3天的加班工资。对于温龙公司核实的2014年11月的工资构成项目中,韩兴月对于社会保险费补贴不认可,对于用餐及电费,温龙公司并未举证,故对此难以采信。经计算,温龙公司应支付韩兴月加班工资差额133.99元。对于韩兴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温龙公司并未举证韩兴月的工作年限,故采信韩兴月的陈述为2006年入职。温龙公司未依法为韩兴月缴纳社会保险费,韩兴月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温龙公司应按韩兴月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作年限给付韩兴月经济补偿金共计为12,156.69元(即1,736.67元/月×7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温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兴月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33.99元;(二)温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兴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156.69元;(三)驳回韩兴月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龙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温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韩兴月:1、加班工资差额133.99元;2、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156.69元。其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韩兴月曾出具承诺书,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费。其公司未为韩兴月缴纳社保费的原因是个人不愿意缴纳。退一步,即便其公司未足额及时缴纳社保,韩兴月亦可要求补足,原审法院支持韩业美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加班工资,其公司均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韩兴月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虽然被上诉人韩兴月曾在表示放弃缴纳社保费而领取社保补贴的承诺书上签字,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温龙公司理应知晓根据法律规定应为韩兴月缴纳社保费,然温龙公司未为其缴纳,且温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曾向韩兴月支付过保险补贴,故温龙公司应向韩兴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韩兴月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已就相关判决理由进行了详尽的阐述,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相关理由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温龙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
审判员 顾颖
代理
审判员 王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