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534号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月,女。委托代理人施婷,女。被告葛琳。委托代理人朱佳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月、施婷,被告葛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145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足,为此提起诉讼,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无需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7,197元。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按照2,240元支付;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每月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2、因该岗位的特殊性为鼓励和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原告制定了相应的绩效考核方案,对完成一定任务并通过公司其他部门考核的员工额外给予一定的奖励。3、被告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不听从公司领导安排,对于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采取敷衍的态度,由被告调试检验的电梯经常出现故障,原告督察部门现场检测了以下项目ED140309长丰丰岩御景天城项目、ED131103骏景苑项目、ED140357东至新天地项目、ED131018香格里拉、ED140367百合公馆项目、ED140789御峰广场、游泳馆,宏信-公园里,宏信玫瑰城项目,出具精调质量考核指标与标准表及维保考核表,发现被告未按原告公司标准和要求检测电梯。在仲裁中裁定的奖金是完成一定任务达到考核要求后才予以颁发的,而被告在工作中经督查部门检查发现并未按标准完成任务,相应的考核也未达到相应的取得奖金的要求,故被告根本不享受奖励制度中奖金的规定。(二)被告根本不享有2013、2014年年终奖。被告在2013年度、2014年度参与的多个项目存在不合格,工作表现极不负责,被告未检测出电梯问题,导致电梯故障,根据公司年终奖的发放规定被告根本不应享有2013、2014年年终奖。且被告在2013、2014年未对年终奖的发放提出过质疑,可见其认识到自身的过错,同意公司的扣款。(三)因被告绩效奖金为负值,故用差旅费予以抵扣。(四)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主动提出离职,离职申请表内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家庭原因”,且原告无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所做裁决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告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5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7,19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1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22,53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报销款30,815.9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201.85元。
被告葛琳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只有基本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还有绩效工资。原告所述被告考核未达标准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考核未达标没有依据,绩效奖金已经克扣,不能重复克扣年终奖。差旅费在奖金中扣除是不符合规范的。被告确实在2015年7月提出过辞职,但原告没有同意,继续为被告安排了工作。被告是2015年10月以原告克扣绩效奖金为由提出辞职的,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2份,意在证明原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3、绩效考核方案,意在证明被告未按公司标准和要求检测电梯;4、离职申请表,意在证明被告离职原因为个人家庭原因,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员工离职移交表,意在证明移交手续已经办理完;6、不合格项目列表,意在证明不合格项目扣款依据;7、精调质量考核指标与标准及维保检查考核表,意在证明不合格项目扣款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无异议;对2011年度绩效考核方案无异议,2014年、2015年版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离职申请表的关联性,被告是提出过离职申请,但原告没有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对员工离职移交表有异议,不可能当天提出申请当天就离职,对表上人事经办离职日期“2015.7.27”有异议,被告签字前是没有;不合格项目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检验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检验时间为2015年8月9日,与被告调试检验的时间相差好几个月,不能排除客户使用情况,被告对检验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而且检验发生在2015年8月,即便有问题,也不应该克扣被告2013年、2014年的绩效奖;精调质量考核指标与标准及维保检查考核表10页,被告认为只有2页是原件,而且是检查人员王某、方某单方作出,被告不知道考核标准,考核结果作出后,原告也没有通知过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8页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1、精调质量考核指标与标准(抽查人员使用),意在证明ED130850、ED130851、ED131050项目已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进行过检查,原告提供的是8月份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质疑;2、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快递单及短信,意在证明被告以原告拖欠克扣被告绩效工资、2013年和2014年提留款即年终奖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3、录用审批表,在2011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所附,意在证明被告除薪资外,还有绩效奖金、出差费、通信费等,与原告所称足额发放不一致;4、2011版工程技术质量部人员绩效工资发放办法,意在证明原告处发放绩效工资、年终、误工费的规定;5、绩效奖金发放清册,意在证明原告克扣被告绩效工资的情况,26台96**元已经扣除了;6、厂检调试申请单、安装复检申请单,意在证明被告进行了相关的调试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结算调试复检工资,共计20,580元;7、客服处置单、安装现场反馈单、电梯故障处理单,意在证明原告拖欠绩效工资共计8,760元;8、报销单,意在证明原告未结算被告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报销款共计30,815.40元;9、工程技术质量部调试工程师2013年、2014年年终奖金发放清册,意在证明原告克扣被告2013年、2014年年终奖共计22,481元;10、薪酬收入明细,意在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及绩效资金、2015年提留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达到公司的要求;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4月开始施行,有效期一年,之后又出台了新的;请注意第52-53页E条重复维修调试费用、J条质量缺陷费用;54页M条对年终奖分配的规定,所以被告没有2015年的年终奖;证据5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7、9、10真实性不予认可;8、予以认可。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提供仲裁笔录一份,证明在仲裁庭开庭时原告确认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对被告提供的厂检调试申请单、安装复检申请单、客服处置单、安装现场反馈单、电梯故障处理单是认可的、对工程技术质量部调试工程师2013年、2014年年终奖金发放清册上载明的提存金额无异议,薪酬收入明细是原告提供的。被告确认其提供的精调质量考核指标与标准(抽查人员使用),系被告从项目负责安装人员处复印过来的,绩效奖金发放清册是从公司网上下载的。原告确认与仲裁时所作陈述不一,表示以法庭庭审陈述为准。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工作人员方某某到庭作证确认,被告提供的精调质量考核指标与标准(抽查人员使用)上检查人员一栏“方某某”的名字系其所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相关工资发放、绩效奖金、年终奖金发放的财务账册、凭证。综上,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绩效考核方案、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中,精调质量考核指标与标准(抽查人员使用),由原告方工作人员方某某出庭确认为真实,原告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由此本院有理由怀疑并对原告提供的精调质量考核指标与标准及维保检查考核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在仲裁时确认收到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否认收到,也是虚假陈述;原告拒绝提供财务凭证,拒不履行示证义务,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绩效奖金发放清册的异议不成立;同理,原告对其余证据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技术质量工程师,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工作时间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录用审批表载明:原告核定被告基本工资900元每月、岗位工资220元每月,另有福利:工作达到公司要求,每月有4,000元以上其他现金福利(包含:出差费、通迅费、交际费、绩效奖金、其它津贴等)。2014年2月1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离职申请表内载离职原因为“个人家庭原因”。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寄出解除通知,内载“由于公司拖欠本人绩效工资、克扣本人绩效工资、克扣本人2013年和2014年提留款(绩效工资x10%)……特此告知:自2015年10月14日起解除本人葛琳与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收件回执显示该通知于2015年10月15日被签收。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的工资差额102,760元;2、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报销款30,915.9元;3、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0元;4、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00元;5、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提留款35,000元;6、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电话费687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00元。仲裁过程中,被告变更第1项仲裁请求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绩效奖金差额102,760元;变更第2项请求金额为30,815.9元;撤回第3项仲裁请求;变更第5项仲裁请求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年终奖35,000元。该会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其的主张第1项仲裁请求包含,原告无故扣除的2011年山西太原体育中心(ED110352)项目12台及2012年1月廊坊香城郦舍(ED101027)38台绩效奖金总计13,800元;2014年9月原告无故扣除的上海天安大厦(ED130566)项目扣款1,300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未结算的维修、调试检验工作量及误工费所对应的绩效奖金8,760元;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存在调试65台、复检18台,总计4,347元(已扣除差旅成本费)未结算;2015年7月原告以ED131223、ED131119项目质量缺陷为由扣除的9,000元,且又以该月存在27台不合格为由,扣除其中13台的绩效奖金3,900元;另外,按照原告处规定,原告应支付不安排被告工作期间的驻地误工费,被告称其每年大约有1/6的自然日未安排工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驻地误工费。该会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1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7,197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22,539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报销款30,815.90元;
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201.85元;
五、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薪资收入明细显示,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平均应发工资为7,740.37元。原告公司规定,“异地调试加检验奖励金额为每台3**元......因调试/检验不到位造成重复调试/检验的费用,如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出差费用。当由本人进行重复调试/检验时所发生的费用自理,公司不予报销;由他人代替自己进行重复调试/检验的交通费用从当事人的奖金中扣除,且调试/检验台数计入代替人。”另规定“个人年终奖基数=全年绩效奖金X10%X部门当年度BSC分值/100。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员工不享有年终奖的分配。年终奖发放时间为次年春节。”原告处规定,绩效奖金包含误工费,其中“驻地误工费=误工天数x待工工资标准/天。因公司原因造成无工作量的以及带薪年休、法定节假日期间,按实际待工天数计发代工工资。待工工资标准为:高级技术质量工程师130元/天,中级技术质量工程师110元/天,初级技术质量工程师90元/天。原告在仲裁庭仲裁时确认拖欠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8,307元。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在上述期间,被告存在12台电梯调试与复检的参数存在差异,按原告公司规定,12台电梯的3600元奖励应计入代替人。被告提供的(原告于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工程技术质量部调试工程师2013年、2014年年终奖发放清册,载明:被告2013年总提留12,481元,部门平均考评分77.92,个人平均考评分79.5,评分后奖金为7,731元;2014年总提留10,058元,部门平均考评分65.35,个人平均考评分75.1元,评分后奖金为4,936元。被告对年终奖发放清册中提留金额予以确认,对其余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应按提留金额的100%的标准支付其年终奖。还查明,根据差旅费报销单显示,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至9月15日期间分别赴宣城、昆明、贵阳调试检验,之后原告未再安排被告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报销款30,815.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时自认拖欠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8,307元,现原告既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自认确系错误,又拒不提供相关财务凭证据此核对,故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仲裁裁决书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调试的12台电梯与复检参数存在差异问题,并将3,600元奖励款转入了代替人。另,自2015年9月16日起,原告未再安排被告工作,故原告应按规定给付被告相应标准计算的驻地误工费。上述扣减、相加后合计17,197元,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7,197元(其中包含驻地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1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22,539元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评分标准,故原告根据其评分标准作出扣款处理,缺乏依据,且被告因调试、检验的问题已被作扣款处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差的报销款30,815.90元,原告在仲裁时已自认,原告不同意支付给被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以“个人家庭原因”申请离职,但原告未就上述申请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而是继续派遣被告赴外地工作,双方在继续劳动合同,故该申请为单方意思表示,非双方之合意,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绩效工资、克扣其绩效工资、克扣其提留款(绩效工资*10%)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次日收到。嗣后原告即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系因个人家庭原因主动离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201.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绩效奖金17,197元;
二、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22,539元;
三、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琳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报销款30,815.90元;
四、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20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