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83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负责人夏济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
被告:XX。
被告:高小银。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XX、高小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高小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个人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115220.35元。2、两被告向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6067.26元、罚息2036.03元、复利339.57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27日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XX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25%计算,按等额本息法计算贷款本息,并于每月5日向原告分期偿还贷款,并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XX发放金额为30万元的单笔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到期日2016年9月12日,自2015年10月5日起被告XX未能按约足额还款,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2月26日尚欠本金115220.35元,利息6067.26元、罚息2036.03元、复利339.5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高小银知晓并同意被告XX上述贷款,因此上述贷款所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小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XX、高小银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XX填写《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第五部分贷款申请资料部分载明,申请的总金额为30万元,申请单笔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装修。第七部分个人信用贷款条款部分载明,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该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该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该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自该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该行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该部分第二条贷款的利息和罚息条款部分载明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2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三条贷款的发放条款部分载明,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该行将借款金额按以下方式发放至借款人放款账户内:(1)贷款资金为受托支付,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内,再从放款账户向借款人约定的受托支付对象进行支付;(2)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第四条贷款的还款条款部分载明,借款人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若贷款到期日距最近一次还款日不足一期的,该还款日不作还款,待到期日一次结清。借款人应于本条款生效前在该行开立还款账户,并于每期还款日或结息日前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偿还本息。借款人授权该行在还款日或结息日从该账户划收当期应偿还金额。除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该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贷款、逾期贷款的,该行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与该行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贷款合同的,该行有权决定借款人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借款人若同时在该行有未结清的抵押贷款与无抵押贷款时,如要结清抵押贷款,则必须以结清无抵押贷款作为前提条件。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部分载明,出现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情形时,该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XX在该申请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高小银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落款处签名。后原告与被告XX签署了编号为13613900129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所选定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25%计息,贷款的支付方式为30万元全部自主支付,高小银亦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XX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2日,该笔借款自2015年10月5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2月26日,结欠贷款本金115220.35元,利息6067.26元、罚息2036.03元、复利339.57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XX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36139001297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七部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规定当出现该条规定的情形时,该行有权宣布该债务提前到期。现被告因未能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该合同第七部分第四条的规定,该行依据合同所赋予权利,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另查明,被告XX、高小银于2002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截屏、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结婚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XX签署的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XX未能按约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高小银与X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小银亦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对该债务系明知,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依照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XX、高小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高小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高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5220.35元。
二、被告XX、高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款项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6067.26元、罚息2036.03元、复利339.57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元(已减半),由被告XX、高小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张美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欣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