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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904号

冯三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余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三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余文彬,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904号

原告:冯三妹,女,汉族,1957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夏20层。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文彬,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联合沙冲围4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陶志刚,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俊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甄益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三妹诉被告保险公司、余文彬、顺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余文彬、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余文彬、顺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692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有关赔偿项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告余文彬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顺丰公司,我司已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0时50分,冯三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江门Y756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人行道驶入中山路往新城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中山路由前进路往新城路方向行驶的由余文彬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三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5B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三妹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文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文彬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顺丰公司,余文彬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是为顺丰公司工作的过程中产生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鹤山市人民医院紧急治疗,随后于2015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出院后回院门诊治疗二次,另到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三妹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其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所为此出具给原告伤残鉴定费发票2000元。原告是鹤山市沙坪镇中东西村民委员会水围村居民,根据鹤府(1993)57号《关于认真实施鹤山城区总体规划的通知》文件规定,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属于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110000元[实际损失是145228元(护理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已超过该限额项最高赔偿限额,应在最高限额赔偿];造成原告属于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10000元[实际损失是47703.9元(医疗费34703.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已超过该限额项最高赔偿限额,应在最高限额赔偿]。由于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给原告1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72931.9元[(145228元-110000元)+(47703.9元-10000元)],按责任承担,由于余文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1879.57元[(72931.9元×30%),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应全额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41879.57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1879.5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仍需赔偿给原告131879.57元(141879.57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冯三妹人民币131879.57元。

二、驳回原告冯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三妹负担165.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53.6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记员  王小青

书记员王小青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诉求保险公司答辩认定理由和依据认定数额1医疗费34703.9元1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住院证明书中没有医嘱,疾病诊断证明书内容及日期均为手写,我司认为住院证明书是真实的,因此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2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左右;4交通费不予确认;5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无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资金流水证实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不应支持以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就诊指引单与明细清单为认定依据34703.9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为认定依据,不采纳保险公司意见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为依据认定1000元(100元/天×10天)4护理费1000元1000元(100元/天×10天)5误工费9522元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供误工和减少损失的证据,不支持原告诉求06交通费500元以原告住址与医院距离、治疗次数和伤残鉴定需要,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酌情计付20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收据为依据2000元8残疾赔偿金139028元以原告的身份证、伤残鉴定报告为认定依据139028元(34757.2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伤残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按残疾等级、所负责任酌情计付3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