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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370号

张福来与张海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福来,张海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370号

原告:张福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祥桂。

被告:张海斌。

原告张福来与被告张海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祥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及逾期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左右开始给被告开车,2015年1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被告张海斌未作答辩。原告张福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海斌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张福来工资5000元。张海斌2015.1.18.”该证据出具时间、欠款数额与原告陈述一致,有被告张海斌签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工资款,久拖不付有悖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斌偿还原告张福来工资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合龄

人民陪审员  王景昌

人民陪审员  郝万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