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370号
原告:张福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祥桂。
被告:张海斌。
原告张福来与被告张海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祥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及逾期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左右开始给被告开车,2015年1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被告张海斌未作答辩。原告张福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海斌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张福来工资5000元。张海斌2015.1.18.”该证据出具时间、欠款数额与原告陈述一致,有被告张海斌签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工资款,久拖不付有悖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斌偿还原告张福来工资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合龄
人民陪审员 王景昌
人民陪审员 郝万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杰 关注公众号“”